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鹏,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3日因犯放火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凡江,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鹏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堂江、助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鹏及其辩护人曾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凌鹏从家里来到万载县三星镇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次日发现三兴村一砖厂旁边的被害人黄某的家里无人,便撞坏木门进入一楼室内盗窃,在床铺、床头等地翻找却未发现有值钱财物,遂离开黄某的家。 10月26日被告人凌鹏又来到桐木镇湖塘街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在湖塘村小学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家无人,遂溜进张某一楼经营的福满堂香烛批发部,用力扯开玻璃柜子中间的抽屉,从中盗得两个钱包,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凌鹏将钱从钱包中拿出并将钱包丢弃,被张某的邻居看见,被告人凌鹏就迅速逃离湖塘来到上栗县城,共计3800余元。当日被告人凌鹏将其中的3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次日12时许被告人凌鹏又将所存的3000元取出。13时许,上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上栗县城乡情宾馆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凌鹏抓获归案,并对其人身进行了搜查,查获现金4077元,并将385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鹏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认为其作案时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和人格障碍,作案时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曾某、欧某1、黎某、余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凌鹏的供述,有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08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检测报告、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鹏作案时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鉴于所盗现金已查获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凌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启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曾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