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81执恢72号
申请执行人:王孝真,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执行人:上海大众汽车永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胜利。
被执行人:闫海,曾用名闫胜利,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陈素梅,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本院在执行王孝真与上海大众汽车永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素梅、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闫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6217994910121477022号账户内有26752元存款,已被本案冻结、划拨至永城市执行专用账户,现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交管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素梅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闫海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在永城市不动产管理办公室无房屋产权登记。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闫海拘留15日,又于2018年12月11日应申请人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秋华提出的书面申请,当日提前解除被执行人闫海的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豫1481执恢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闫海、陈素梅、上海大众汽车永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孝真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先俊
审判员 夏振亚
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