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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刑更89号

邢树峰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邢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刑更89号 罪犯邢树峰,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邢树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自2015年8月11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

二○一七年八月一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对罪犯邢树峰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邢树峰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邢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罚金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邢树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表现一贯较好,获得表扬奖励三次,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树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凯青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