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85行审9号 申请人 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宋剑,任局长职务。 委 托 代理人 李占朝,该局法制科科长。 张明丽,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 登封市王家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告城镇水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37099157N。 法定代表人王金峰,任执行董事职务。 申请事项 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登环罚决字(2018)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罚款8万元整。 行政行为概述 申请人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登环罚决字(2018)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2018年4月23日对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时,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登环罚责改[2018]第43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3日内完成整改。2018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整改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未整改,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仍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检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构成违法。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仍未整改,依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较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8万元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8万元的罚款。 认定事实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全,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 裁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登环罚决字(2018)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权利告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 玲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铮涛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