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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3民初4853号

原告虞某与被告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虞某;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4853号

原告:虞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虞某与被告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王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现王某2已年满十周岁,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在南京有住房,收入稳定,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孩子。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王某1辩称:1.原告性格偏激;2.原、被告就孩子的抚养等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无权起诉变更抚养关系;3.原告不在南京工作,没有能力监管孩子。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2011年,王某1诉至法院,请求与虞某离婚。2011年9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1和虞某离婚,王某2由王某1负责抚育,虞某自2011年9月起按月支付其子抚育费3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判决后,虞某上诉。2011年12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某1与虞某离婚;王某2的抚养权归王某1;2013年2月1日前王某2实际在虞某处生活,在虞某实际抚养期间,王某1给付王某2抚养费每月600元,寒暑假及节假日期间王某1可随时探视并带走王某2,虞某不得阻挠王某1探视并带走王某2,否则王某1有权提前收回王某2的实际抚养权;2013年2月1日之后王某2实际在王某1处生活,虞某给付王某2抚养费每月900元,至王某218周岁时止;寒暑假及节假日期间虞某可随时探视并带走王某2;王某1承诺王某2在南京市区就读小学,否则抚养权归虞某所有……其后至2013年2月1日前,王某2随虞某共同生活;2013年2月1日之后王某2随王某1共同生活。2018年7月下旬,王某2从王某1处离家,与虞某共同生活,并由虞某父母帮助照顾其生活。另查明,××××年××月××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生有一子王某3。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刘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经本院询问王某2,其表示与继母刘某存在隔阂,与被告不能互相理解和沟通,要求由虞某直接抚养。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及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均意见不一,具体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认为,王某2已年满12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能力抚养王某2;被告再婚并又有了一个孩子,被告的教育方式比较粗暴,王某2敏感、孤独,被告的家庭环境和教育方式均不适合抚养王某2。综上,请求变更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原告在苏州上班,王某2平时由外公外婆照看,缺少管束,原告不顾孩子的未来将孩子接回身边,导致孩子处于脱管状态,成绩一落千丈,是对孩子的极不负责;原、被告在离婚后对王某2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公然违反双方的协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变更王某2的抚养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王某2的成绩表、家校联系的记录及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王某2因抚养关系未定而不能安心学习,原告虽然在外地工作,但每周都会回家,平时也会督促王某2的课业,并为王某2找了一对一的辅导机构,王某2的成绩也在稳步上升,不存在原告对王某2不负责任的情况;原、被告是就王某2的抚养达成了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但是现在是王某2要求和原告生活,原告尊重孩子的意愿,并非违反约定。

二、关于如果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原告提出被告是四家汤包店的经营者,考虑被告的经济实力和孩子的生活成本,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2000元。被告表示已与刘某离婚,汤包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某,其没有工作,如果王某2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对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栖霞区XXX小吃店、南京市栖霞区XXX小吃店、南京市玄武区XXX小吃店的工商登记信息,鸡鸣汤包店的店面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视频及被告和刘某的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其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南京市栖霞区XXX小吃店、南京市栖霞区XXXX小吃店、南京市玄武区XXX小吃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刘某,注册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8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和刘某的离婚协议中对上述三家小吃店的经营权未作约定。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离婚协议虽没有明确约定三家小吃店的经营权,但该小吃店原登记由刘某经营,离婚后还是由刘某经营,其对南京市栖霞区XXX小吃店、南京市栖霞区XXX小吃店、南京市玄武区XXX小吃店现在的登记和经营状况并不清楚。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鼓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照片及本院调查谈话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王某2的抚养权归王某1,2013年2月1日前王某2实际在虞某处生活,2013年2月1日之后王某2实际在王某1处生活;但如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王某2于2018年7月下旬开始已实际由原告直接抚养,其本人也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虽然在外地工作,但周末可以回宁,具备抚养王某2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王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无力对王某2进行监管,造成王某2成绩下滑,由原告抚养是对王某2不负责任的意见,考虑到王某2正处于青春期,伴随生理的成长发育,心理要求独立的自我意识也愈发强烈,而其在与本院谈话时表示与继母有隔阂,与被告不能互相理解和沟通,

本院认为学习成绩不能作为判定抚养权归属的依据,王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双方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2011)宁民终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不影响对王某2抚养权的变更。关于被告应支付王某2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被告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南京市栖霞区小吃店的经营权,而被告与刘某的离婚协议对该经营权的归属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被告仍享有上述小吃店的经营收入。本院根据王某2的生活教育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要抚养的子女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1500元,从2019年2月起支付至王某2年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王某2由原告虞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王某1自2019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