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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22执异26号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段宗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段宗华;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422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李冲回族乡茅仙洞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465049F(1-1)。

负责人:段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阳,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段宗华,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7391194X。

法定代表人:高厚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宗华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对本院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皖0422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异议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的负责人段伟及委托代理人刘高、申请执行人段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纬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异议称:2017年6月9日,异议人与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授权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异议人向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高于2000万元的贷款,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仓库中的小麦及水稻做质押提供担保,异议人委托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仓库中的小麦、水稻实施监管。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皖0422执955号案件过程中,对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中100吨小麦及水稻予以了查封。而该财产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质押给了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实际占有。故寿县人民法院的错误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解除对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100吨粮食的查封。异议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情况;2、《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仓库内的粮食质押给异议人的事实;4、《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异议人与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将仓库内所有粮食提交给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异议人已经对仓库内粮食实际占有;5、监管协议、进出库单、监管报告、租赁协议,意在证实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已出租给监管公司,其使用权已不属于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全部粮食已经质押给异议人,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每次对外销售都要经过异议人和监管公司的同意,且流动后的质押物不得少于约定的评估数额。申请执行人段宗华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段宗华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与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监管终止日为2018年6月9日,现该协议已失效。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异议人所举证据1、2、3、4、5,段宗华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商品融资监管协议显示监管终止日为2018年6月9日,监管协议意见失效。本案争议标的是粮食,粮食的质押属于动产质押,属于转移占有,而异议人没有转移占有,质押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租赁协议上内容除了签名签章,其他内容都是空白,达不到异以人的证明目的;

四、即使质押权成立,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标的物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段宗华所举证据,异议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三方协商一致延长监管时间,而且申请执行人已经知道仓库中的粮食质押给了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各方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异议人所举证据1、2、3、4、5及申请执行人所举折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7年6月9日,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与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向受信人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期限二十四个月,全部额度可以在期限内循环使用。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押合同》,约定: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向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高于2000万元的贷款,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仓库中的小麦、水稻作质押担保。双方经协商委托新润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仓库中的质押物小麦、水稻进行监管,质押物每次入库均有入库清单载明质押物的具体品种和斤数,质押物每次出库时均需征得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和监管方的同意,所得货款进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异议人的贷款。三方为此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先后七次向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总金额为1200万元,每次均提供有质押物。另查明:段宗华与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段宗华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皖0422执9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中转仓内的稻谷和小麦100吨进行扣押。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的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库存的稻谷和小麦,是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对其拥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依法扣押安徽省寿县万丰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库存的稻谷和小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质押权的确定问题、质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异议审查的范畴,异议人可另行诉讼确定。异议人提出的要求寿县人民法院解除对100吨粮食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冲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跃  武

审 判 员 郑    培

人民陪审员 顾  承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惠文(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