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39号
原告:陈适雄,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平,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爱斌,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陈适雄与被告庄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适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适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爱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庄爱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陈适雄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付利息。借款同时,庄爱斌出具1张借条交陈适雄收执。借款后,庄爱斌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庄爱斌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庄爱斌向陈适雄借款7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同时,庄爱斌出具1张借条交陈适雄收执。借款后,庄爱斌未能还款。2019年1月2日,陈适雄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陈适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张借条及庄爱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爱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爱斌向陈适雄借款7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陈适雄依法可随时主张庄爱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陈适雄请求判令庄爱斌偿还借款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庄爱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适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庄爱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适雄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庄爱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生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