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02民初228号
原告:李本才,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645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世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本才与被告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下称汇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被告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本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120元。事实与理由:李本才从2018年1月开始到2018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球磨工作,被告拖欠工资共312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推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汇远公司辩称,包括李本才在内的共计10人的诉讼案件,这10个人确实在矿上干过活,但我公司没聘用过李本才,跟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张波与李世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汇远公司,李世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波系公司经理。2018年1月,李本才经人介绍到汇远公司从事球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2018年5月,汇远公司共计拖欠李本才工资3120元。2018年11月,李本才等9人因拖欠工资事宜投诉至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张波在加盖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专用章的“拖欠工资汇总表”下方签名。该“拖欠工资汇总表”记载了李本才等9人的拖欠工资数额及月份,其中拖欠李本才工资3120元。汇远公司至今未支付李本才上述工资。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拖欠工资汇总表、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本院对李剑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李本才受雇汇远公司从事球磨工作,汇远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李本才工资。现汇远公司拖欠李本才3120元工资未付,构成违约,故对李本才要求汇远公司支付工资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远公司对李本才在其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无异议,汇远公司经理张波亦在“拖欠工资汇总表”上签名,视为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的确认,故对汇远公司主张未聘用过李本才,李本才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李本才工资3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