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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民初11288号

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1288号

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68613761。

法定代表人:王智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连,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王洪欣,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石公司”)诉与被告王洪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连、被告王洪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张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裁决第2项,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546元;一次性伤残金中应扣减医疗费40581.82元;仲裁委适用工伤年龄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进入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受伤,经送院治疗,公司共支付医药费11万多,并支付工资6183元。被告于2018年7月底二次入院治疗,并于2018年10月向南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医疗费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复计算,且适用年度工资标准错误,其应适用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若适用2017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则计算依据中的年龄应相应增加。综上,原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洪欣答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工资6183元没有事实,被告因伤情反复,于2017年7月22日到仁福骨外科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581.82元,有相应医疗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剔除该费用没有依据。被告2012年10月份入职原告处,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医社保,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关于此项费用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洪欣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溪石公司工作,系原告溪石公司的叉车司机,溪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为王洪欣申办工伤保险。 2017年7月22日15时许,王洪欣在车间操作行吊吊取石材过程中,行吊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石材掉落后砸伤其左手臂及右手指,造成其左肘部、前臂等处受伤,随后王洪欣被送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30天。溪石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114412.8元。 2018年7月29日王洪欣因本案所涉伤情再次到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912.13元。因门诊随访,总计花费医疗费669.69元。上述两项总计40581.82元。 2018年2月9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人社工认[2018]07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洪欣此次事故为工伤。 2018年4月2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王洪欣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五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鉴定结论书。 2018年7月3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8年0292号“被鉴定人王洪欣鉴定结论伤残五级”的省级鉴定结论书。 因溪石公司未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王洪欣工伤赔偿,王洪欣于2018年10月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分别作出南劳字[2018]384-1号、[2018]38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18]384-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其裁决内容为:溪石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王洪欣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80元,该款项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清楚。其中[2018]384-2号裁决书裁决:1、王洪欣与溪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溪石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王洪欣医疗费40581.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968.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55元、护理费4600元、经济补偿金24546元,扣除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溪石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4983.87元,溪石公司仍需支付给王洪欣344773.95元。该款项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7天内支付清楚;3、驳回王洪欣的其他请求。

原告溪石公司不服南劳字[2018]384-2号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前王洪欣2017年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年鉴,2017年度泉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5104元;按照泉州市人口普查最后一次公布的数据,男性预期人均寿命为70.89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溪石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字[2018]**、[2018]384-2号《仲裁裁决书》,有被告王洪欣提供的泉州仁福骨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工认[2018]076号工伤认定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8]4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8年0292号省级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被告王洪欣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及数额?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王洪欣在本案中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被告王洪欣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40581.82元,有被告王洪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王洪欣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洪欣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确定为:4100元/月×18个月=738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洪欣于2017年7月22日受伤,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结合王洪欣出院后需门诊随访及伤口换药、拆线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王洪欣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确定为24600元(4100元/月×6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洪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关于请求溪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洪欣与溪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解除,该项诉求的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王洪欣与溪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泉州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0.89岁,与王洪欣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龄43.7岁之差为27.19年,按28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确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38.4元(28年×0.7个月×510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38.4元(28年×0.7个月×5104元/月)。 5、护理费。王洪欣因工伤事故致残,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王洪欣两次总计住院46天,仲裁机构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因溪石公司未为王洪欣缴纳社会保险,现王洪欣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溪石公司亦同意,故溪石公司应支付给王洪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洪欣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溪石公司应支付给王洪欣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24600元(4100元/月×6个月)。 综上,原告溪石公司共计应支付被告王洪欣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合计368258.6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欣与原告溪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洪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工伤,并经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此,被告王洪欣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溪石公司没有为王洪欣办理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王洪欣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溪石公司支付。本院确定溪石公司应支付给王洪欣工伤保险待遇金合计为368258.62元,因事故发生后,溪石公司已支付王洪欣款项4983.87元,因此,扣除该款项4983.87元,溪石公司还应支付给王洪欣工伤保险待遇金合计363274.75元。溪石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王洪欣款项为6183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洪欣亦予以否认,因此对于溪石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字[2018]384-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王洪欣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王洪欣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未有异议,仲裁裁决的数额低于本院判决确定的数额,是王洪欣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溪石公司应支付给王洪欣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字[2018]38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为3447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洪欣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洪欣工伤保险待遇金344773.95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溪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速录员 黄伟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