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镇长。
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民初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民初724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文水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七十四周岁,双腿残疾,无劳动能力及固定收入,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上诉人在文水县南齐乡从事事务工作二十四年,2001年撤乡并镇,文水县南齐乡并入文水县下曲镇,上诉人被无故辞退。2001年1月12日,南齐乡人民政府下达南政发(2001)41号文件,经乡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上诉人等三名同志每月50元生活补助费,时间从离职之日起执行。2001年3月至今,南齐乡人民政府及合并后的下曲镇人民政府未给付上诉人分文生活补助,上诉人一直主张也无济于事。2、一审法院将南齐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工资补助的承诺,视为履行政府行政职责中的行政行为实为不妥。政府的承诺,形式上是文件,但实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债权债务行为。南齐乡政府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合并后的民事主体即下曲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某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关键证据是2001年1月12日原“文水县南齐乡人民政府”作出并印发的南齐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武毓滇等三同志领取补助的决定》(南政发【2001】41号),该文件的决定系乡级人民政府在履行政府行政职责中的行政行为,并非双方当事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契约行为,系乡政府对其工作人员行使的管理职能,一方是管理者另一方是被管理者,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调整的权利义务,也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发生的纠纷应由县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对该文件中的《决定》进行落实,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武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南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武毓滇等三同志领取补助的决定》系南齐乡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能中作出的行为,武某作为被管理的一方,其与南齐乡人民政府的关系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