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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02执869号之一

陈世民、抚州市临川区财龙机制砖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世民;抚州市临川区财龙机制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1002执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世民,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财龙机制砖厂,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青泥镇高源村。

法定代表人:徐财龙,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2197号民事调解书,向抚州市临川区财龙机制砖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财龙机制砖厂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世民19万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8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财龙机制砖厂所有的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元或查封、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 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伟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