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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刑初145号

韩凤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凤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凤君,男,1972年2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凤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韩凤君与徐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源泰四厂12号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韩凤君用脚踢到徐某某裆部,致徐某某双侧睾丸血肿。经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韩凤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韩凤君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凤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韩凤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凤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韩凤君与徐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源泰四厂12号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韩凤君用脚踢到徐某某裆部,致徐某某双侧睾丸血肿。徐某某报警。经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韩凤君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凤君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凤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凤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凤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志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