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青,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9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金青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梅溪车站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金青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2月24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金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达醉驾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金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孙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视频录像,血液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青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青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爱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偲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