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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81民初1276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蔡敏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蔡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81民初1276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

负责人:江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鹏、许晓萍,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敏志,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温岭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蔡敏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59783.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为37105.85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667.76元(月保费为1000.4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1000.41/30×80=2667.76);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借款之需,向原告投保。由被告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保险费3604.76元。保费缴纳方式为分期每月偿还,每月应缴1000.4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每月扣款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单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事件,导致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在赔偿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逾期视为违约,被告需支付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开始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理赔、催收支付的其他费用。2015年9月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11月开始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光大银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于2016年1月27日扣除原告保证金账户金额59783.86元作为保险赔偿款,用以结清该笔贷款本息。此外,被告尚欠原告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用2667.7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敏志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代偿款59783.86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及保险费266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计1144.5元,由被告蔡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应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