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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2执异21号

杨凤雨、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凤雨;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622执异21号案外人:赵军,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杨凤雨,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显龙,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凤雨与被执行人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军对本院执行位于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13号楼后的平房车库东数第8、9、11号门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军称,杨凤雨诉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凤雨与肇源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鑫源公司、杨显龙返回购房款48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鸿运佳苑小区13号楼后平房车库第8、9、11号门车库。该车库系异议人赵军所有,剥夺了我的所有权。该鸿运佳苑小区13号楼后的平房车库第8、9、11号门车库是异议人于2011年10月份从杨显龙手中购买的,以上车库已于购买之日起交付并使用至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以上车库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杨凤雨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黑06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显龙返还原告购房款4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显龙未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杨凤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9)黑0622执恢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显龙名下位于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13号楼后的平房车库东数第7、8、9、11号门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赵军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0元购买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肇源县福莲庭苑小区第9栋平房车库东数第8、9、11门车库,并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异议人赵军对(2019)黑0622执恢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显龙名下位于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13号楼后的平房车库东数第8、9、11号门车库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肇源县人民法院对位于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13号楼后的平房车库东数第8、9、11号门车库的执行行为,因此,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实体标的异议予以审查。案外人赵军出示的三份购房合同约定其购买的3个车库均位于肇源县福莲庭苑小区,而本院本院作出(2019)黑0622执恢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显龙名的3个车库均位于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案外人赵军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查封的3个车库与其购买的3个车库系同一车库,因此,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法院对位于肇源县鸿运佳苑小区13号楼后的平房车库东数第8、9、11号门车库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新春

审判员  姜英龙

审判员  李明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