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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29民初124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与王寿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王寿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29民初124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负责人:李劲松,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女,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男,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寿安,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寿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76408.39元,并支付76408.39元从2017年0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寿安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由周陂街往坤山方向行驶,与对方向由陈耀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耀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寿安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王寿安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耀添诉至翁源法院要求赔偿74739.9元。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4739.9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因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垫付款,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的事实。2、保险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寿安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74739.9元,赔偿款及诉讼费1668.49元的事实。4、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赔偿款74739.9元及诉讼费1688.49元,合计76408.39元的事实。

被告王寿安辩称,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赣02×××××变型拖拉机相关的转移手续是否明确,是否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种,王寿安并不清楚。也并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产生投保交易关系,无保险单,无保费支付凭证,无任何王寿安签字的书面有效合同或者协议。因此,王寿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不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赣02×××××变型拖拉机实际情况与该条例所述相同,法律上理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且交强险存在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该条并没有说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因此,原告方无权利向王寿安追偿76408.39元。2、在事故发生之后,王寿安已支付伤者陈耀添所有医疗费,治愈出院后,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的要求,并在2016年04月21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与陈耀添签署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三万元后不再追究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已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赔偿凭证。事后事主陈耀添再次起诉王寿安,是已经侵犯了王寿安的民事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行为人陈耀添的过错,不应追加到王寿安头上,人保韶关分公司的赔偿款76408.39元与王寿安无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王寿安在此次事故处理上不仅合情合理,并且更加人性化去对待后续事项,宁愿自己多点损失也维护了多方的利益,避免事情扩大化,所以说根不需要承担赔偿费用或诉讼费用。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受害人陈耀添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陈耀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被告与陈耀添之间的调解,被告与陈耀添之间的调解协议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寿安无证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由周陂街往坤山方向行驶,约11时12分许,行驶至X350县道13KM+480M处,左转弯驶出350县道往左边沙场路口行驶时,与对方向由陈耀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耀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寿安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耀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寿安驾驶的赣02×××××变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EDD20154402000002424,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耀添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与王寿安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74739.90元,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229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4739.90元给陈耀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8.49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依生效判决向陈耀添支付了74739.9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王寿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赣02×××××变型拖拉机至第三人人身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74739.9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原告身份将无证驾驶车辆的侵权人王寿安列为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陈耀添支付了74739.90元赔偿款,取得追偿权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向王寿安追偿赔偿款74739.9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向王寿安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49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因败诉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请求王寿安赔偿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74739.90元赔偿款的利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王寿安主张权利,且此为侵权之债而并非借贷之债,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4739.9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20元,由被告王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人民陪审员  林 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