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21民初294号

冯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郭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294号

原告:冯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住扶沟县,现住开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系河南桐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1,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住扶沟县。

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2有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3有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教育抚养费用。

三、婚后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原告××××年××月××日扶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3,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子女不尽职责,全部由原告自己一人承担,2018年1月12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做出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被告仍旧我行我素,现原告带着女儿长期在娘家,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对被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1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对第二项我不同意。感情没有破裂,有两个子女,为了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在卷作证。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1于2011年9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3。现儿子郭某3在白潭镇家中随其父生活、上学。女儿郭某2随其母亲在开封××生活、上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冯某2017年12月至今住娘家未回家中。原告冯某曾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8年1月3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

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1在家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冯某陈述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冯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郭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郭某1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冯某给次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1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原告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鑫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