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婷,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婷及其辩护人方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刑远鹏伙同王志平(另案处理)、杜小东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发放工资或提成的方式纠集张文舫、彭明、陶袁圆、罗圆鸳、李飞、刑远亮、容中泽让、胡腾、阳霞、朱炳霖、赖先洪、陈鸿飞(上述另14人已起诉)以及被告人龚婷等人,先后通过向本市武侯区摩尔酒店、美客美家酒店、海龙湾首座酒店租赁房间,招募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分别收取900元或1100元嫖资的方式开展卖淫活动。2017年8月至11月,该团伙在摩尔酒店和美客美家酒店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龚婷系收银员,负责日常记账、收取嫖资。期间该团伙日均接待嫖客60人左右,日均非法获利6至8万元,每月向龚婷支付薪酬3000元。2018年8月17日,龚婷到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横山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收据、房屋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龚婷的供述与辩解、案件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婷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婷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利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缴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婷宣告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婷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婷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收银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龚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龚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
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