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5162号
原告:雷新义,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雷国仁,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彭昭元,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阳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兰,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雷新义、雷国仁、彭昭元与被告刘玉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昭元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新义、雷国仁、彭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28000元,并支付利息169962.62元(以年利率5%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680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46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宝安区福永和平村翰宇集团将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又将该5栋厂房的外墙铝合金门窗工程业务以275元每平方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刘玉兰,因为承接该业务前期需要垫资,而被告手头资金不足,于是将承接的业务全部转包给三原告雷新义、雷国仁、彭昭元,赚取差价。2011年7月24日,原告雷新义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原告雷国仁、彭昭元作为公证人,签订了《协议》。约定有关翰宇工业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从2011年7月24日结算后,一切后期工程扣款、增款、维修和未完工程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后期一切工程和事务。结算工程款由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05万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由甲方分期付清,但是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被告又在2013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3日仍拖欠三原告工程款76万元。2014年元月1日前被告需付清30万元,余款46万元在2014年4月份付清,上述日期如未付清76万元,必须按前期合同款结利息5%付结。之后,被告仅支付款项32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现被告已经联系不上,也不再付款,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刘玉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新义、雷国仁、彭昭元主张其自被告刘玉兰处承接了涉案的位于宝安区福永镇和平村荔园翰宇集团工业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2011年7月24日,原告雷新义作为乙方,被告刘玉兰作为甲方,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如下:有关翰宇工业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从2011年7月24日结算后,一切后期工程扣款、增款、维修和未完成工程由甲方刘玉兰负责,乙方不负责后期一切工程和事务。结算工程款由甲方刘玉兰付给乙方总工程款105万元,并约定了分八期支付。原告雷国仁、彭昭元作为公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玉兰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3日仍欠原告雷新义、雷国仁、彭昭元三人工程款76万元,2014年1月1日前付清部分款30万元,余款46万元在2014年4月前付清,上述日期如未付清76万元,必须按前期合同款结利息5%付结。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彭昭元偿还了32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转账2000元、2016年1月5日转账20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10000元,其他款项部分是通过现金,还一些是因为时间较长无法打印银行记录。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彭昭元银行账户明细、翰宇集团具体位置截屏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新义、雷国仁、彭昭元及被告刘玉兰已就双方之间有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进行清结,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并承诺分两期于2014年4月前还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了32000元,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分段计算,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3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新义、雷国仁、彭昭元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分段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刘玉兰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