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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刑初40号

侯勇、刘丽、代以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侯勇;刘丽;代以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勇,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2018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丽,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1日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以以,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2018年8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勇、刘丽、代以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勇、刘丽、代以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8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侯勇多次在永康市线桥下路段或郭山村路口向被告人刘丽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丽以微信转账或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 1、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刘丽分三次微信打钱给被告人侯勇(金额分别为400元、200元、2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2、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刘丽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侯勇4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3、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刘丽分两次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侯勇(金额分别为500元、43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4、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刘丽分两次微信打钱给被告人侯勇(金额分别为430元、2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5、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刘丽发给被告人侯勇200元微信红包,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人刘丽、代以以经事先商定,由被告人代以以介绍购买毒品的客户给被告人刘丽,再由被告人刘丽提供毒品予以贩卖并获利。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以以和吸毒人员黄某经过事先商量,双方约定在郭山村路口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代以以骑车带被告人刘丽一起去郭山村路口,由被告人代以以和黄某当面交易200元钱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后离开。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以以和黄某经过事先商量,双方约定在郭山村路口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代以以骑车带被告人刘丽一起前往,被告人刘丽将毒品海洛因交给代以以后在半路下车,后由被告人代以以骑车前往和黄某当面交易200元钱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后离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勇、刘丽、代以以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侯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代以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勇提出其未向刘丽贩卖毒品,刘丽向其转账系归还欠款的辩解。 被告人刘丽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向侯勇购买这么多次的辩解。 被告人代以以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侯勇多次在永康市线桥下路段或郭山村路口向被告人刘丽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丽以微信转账或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 1、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刘丽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人侯勇共支付800元(分别为400元、200元、2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2、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刘丽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侯勇支付4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3、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刘丽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人侯勇共支付930元(分别为400元、100元、43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4、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刘丽通过微信分二次向被告人侯勇共支付630元(分别为430元、2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5、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刘丽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侯勇支付200元,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勇的供述,证实其微信所关联手机号码为135××××4150,微信号码为×××,已经很多年了,一直系其在用。 (2)证人刘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蒋林介绍认识侯勇,2018年5月份其认识吴某之后,吴某通过其向侯勇购买毒品,毒资都是通过微信由吴某支付给其,其再通过微信支付给侯勇,吴某与其、其与侯勇之间的微信转账都是购买毒品的毒资,其与他们之间均无其他经济往来的。其与侯勇基本上都是电话联系好之后在东永××那边××路上交易的,有两次其没有时间是侯勇送过来的,在郭山路口交易。其没有借用过蒋林的手机。侯勇的微信号是×××,电话是159××××2576,微信昵称“逍遥舒服?张小勇”。其本人的微信关联手机是156××××6738,昵称是“一个人的武林”,微信号是×××。并对侯勇进行了辨认。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通过对侯勇租房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从侯勇身上扣押随身手机一只,电话号码为159××××2576,135××××4150。从刘丽身上扣押手机一只,号码为156××××6738。 (4)手机微信照片、通话清单光盘、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通过微信向刘丽付款,刘丽再通过微信向侯通付款的情况,与上述时间段及金额均能对应。在上述时间内,亦有相应的通话记录。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侯勇多次向刘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侯勇提出其未向刘丽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丽、代以以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代以以介绍购买毒品的客户给被告人刘丽,再由被告人刘丽提供毒品予以贩卖并获利。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以以和吸毒人员黄某经事先联系,双方约定在郭山村路口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代以以骑车带被告人刘丽一起去郭山村路口,由被告人代以以和黄某当面交易200元钱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以以和黄某经事先联系,双方约定在郭山村路口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代以以骑车带被告人刘丽一起前往,被告人刘丽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代以以后在半路下车,后由被告人代以以骑车前往和黄某当面交易200元钱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代以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以以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勇、刘丽、代以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侯勇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以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丽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勇提出其未向刘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以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  胡 洪

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夏祁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