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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4刑初49号

杨晓心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杨晓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50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心,男,1972年2月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户籍所在地同)。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心及其辩护人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杨晓心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36240********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谎称办理贷款需要使用该信用卡,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骗到手中,并擅自透支消费使用人民币6400元。 二、被告人杨晓心于2018年5月7日使用1312553****手机号码时,接收到内容为“尊敬的董某某女士,是否有意愿购买OPPOR15手机”的短信,被告人杨晓心利用曾使用该手机号码的被害人董某某注销号码时未解除与其卡号为62215504********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绑定之机,按照短信内容回复,冒用被害人董某某信用卡购买两部OPPOR15手机,共计人民币5998元。涉案的两部OPPOR1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杨晓心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2398元。 被告人杨晓心自动投案。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晓心的近亲属代为返还被害人唐某某、董某某全部银行本金及利息。被害人唐某某、董某某对被告人杨晓心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平安信用卡对账单、顺丰速运单、银行卡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及电话查询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晓心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心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心具有返还全部赃款及缴纳罚金的认罪悔改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晓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两部OPPOR15手机发还被告人杨晓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铁铭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怡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