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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3执55号之十

赵惠芬、何祖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9-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惠芬;何祖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1123执55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赵惠芬,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退休员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瑾山路110号。

被执行人:何祖机,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惠芬与被执行人何祖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何祖机在沅陵县恒晟置业有限公司享有86%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祖机在沅陵县恒晟置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86%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继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博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