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法定代表人张某。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人娄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娄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惠州市建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建镀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鑫炬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旭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惠州市广添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鸿剑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份用于抵扣税款2292774.87元,价税合计13486911.63元。2018年9月6日,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国税局补交税款2292774.87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娄某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惠州市公安局案卷材料;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娄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惩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娄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娄某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故依法对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