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民终6583号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李某1,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袁荣房,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李某2,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邝艳霞,系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被上诉人赖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赖某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严重错误,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赖某与李某1之间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赖某与李某2之间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同一案件中仅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同案审理。那么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同案审理,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并裁判,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应当要求另案起诉。两案一起处理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景大厦5号门店李某1离婚后取得所有权,只是在程序上有暇疵,导致一景大厦5号门店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一审、二审对此有不同认识也可佐证。事实上,涉案门店并不属于李某1所有,李某1未收到租金收益,李某2未交租金交付给李某1。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6)粤13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7日生效,即赖某2016年12月27日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景大厦5号门店权利。而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三行“……判决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一离婚后,即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就由原告享有。显然原审法院认定赖某2013年12月11日对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既然认定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产,那么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而不是单独属于赖某所有。
四、穗华价估(惠州)[2018]030号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程序违法等,不应当以此认定租金。(一)涉案委托房产评估机构鉴定上诉人事前并不知情,直接就收到该报告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委托评估事项,更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三)上诉人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依法该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报告书不是上诉人委托评估,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赖某而不是上诉人,那么应当由赖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该报告书第五条价格评估依据第5款有关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未经质证,上诉人也不知悉是什么资料,以及现场实物勘查了解情况和市场价格调查情况的材料未提供,更未提供相关现场勘查记录、市场调查记录等文件。(六)报告书中关于印发《价格评估执业规范(试行)》的通知第十八条价格评估人员应当要求委托方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委托方通知价格评估事项当事人到场。但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七)报告书称是在假设基础上得出,且程序、内容等存在问题,与实际不符,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应当以该报告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被上诉人赖某隐匿的其他婚姻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租博罗县罗阳镇富华花富锦楼地下2号房产、博罗县罗阳镇龙苑住宅区商铺一栋六层半房产,每月3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请求反诉分割,并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赖某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以查明上述房产收取的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原审未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赖某,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能秉承公正,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李某2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退一万步讲,假定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本案应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规定。而现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应适用的是婚姻法的规定,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而应告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
二、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一景大厦租赁合同书》于不顾,径直采纳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使用费价格(该价格包含了上诉人作为二房东的租金收益在内)评估结论书作为计算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依据,是错误的。(一)首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惠州)[2018]030号《关于博罗县的门店使用费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据标的商铺出租为母婴用品店,租期为五年,现场勘查时处于经营状态的现状所作的价格评估,而实际上涉案5号商铺是由上诉人连着4号、6号商铺共3个商铺一起整体出租给董小军做母婴店经营,才能产生评估报告所称的评估价。换言之,在该商铺未出租给上诉人之前,并不能产生如此高的租金价值。该评估价格已包含了上诉人作为二房东对涉案商铺的收益权。作为被上诉人赖某,其依据房屋权属而享有的租金收益权,是指原房东即原审被告一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而不因此剥夺了二房东的转租收益。依据上诉人是在2014年8用23日与原审被告一签订《一景大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赖某可依法收取的租金为: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是每月2500元,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是每月3000元,在2019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租金为每月3500元。被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3000元*6=1.8万元。(二)其次,虽然被上诉人质疑2014年8月23日的《一景大厦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该份合同确实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就合法存在,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由法院判决确认的新房东应当遵守原房东(原审被告一)与上诉人之前成立的《租赁合同》约定,即以3000元/月作为原告计算被告二在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依据。且上诉人与黄小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作为“二房东”与黄小军成立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无论该租金是高于3000元/月还是低于3000元/月,均是上诉人的合法收入,被上诉人均无权干涉。否则,被上诉人将侵占和剥夺了被告二作为“二房东”的财产权和收益权,该行为应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庭审证据,上诉人不仅未拖欠被上诉人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差额。相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收取了上诉人的租金27937元应依法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到黄小军代上诉人向其支付了人民币45937元租金。当时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宁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收益以换取和平。不曾想,被上诉人却得寸进尺,反而要得更多。因此,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按照2014年8月23日的《一景大厦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收取其租金即1.8万元,被上诉人多收取的27937元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会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赖某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适用程序正确,确定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1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本案所涉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在判决生效后,李某1应当按照判决书认定事实返还收取的租金。在一审,李某1与李某2恶意串通提供虚假合同,有意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核定被上诉人应收租金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1在一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是拒绝支付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客观公正,一审对此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1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隐匿婚姻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这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李某1提出上诉系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出租博罗县的门店租金904844及利息约10万元(租赁年终时将当年租金总和作为本金开始计算当年租金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见附件清单。2、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博罗县的门店租金差额16790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计算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出租博罗县的门店商铺使用费413737及利息(以6451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6368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6368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455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博罗县的门店租金差额16737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赖某与被告一李某1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一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一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涉案的位于博罗县,建筑面积为160.06平方米,原由被告一出租给被告二李某2,由被告一收取租金。2016年6月6日,被告二与案外人黄小军签订了一份《一景大厦租赁合同书》,将包括涉案的房屋在内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转租给黄小军,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首年租金为每月30223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2036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3959元,第四年每月租金35996元,第五年每月租金38156元,第六年每月租金40445元。2016年11月28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一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涉案的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与黄小军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涉案的房屋出租给黄小军,由黄小军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一支付2016年12月26日前出租涉案房屋的租金,被告一未将2016年12月26日前出租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二支付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承租涉案房屋的租金,被告二通过黄小军支付了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5937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按被告二与黄小军签订的《一景大厦租赁合同书》计算,被告二仍应支付租金差额16737元。另查明,涉案的房屋现领取的不动产权证的编号为:粤(2017)博罗县不动产权第5012265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又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出租租金的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使用费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的房屋2013年每月租金9924元,2014年、2015年、2016年每月租金11364元,价格评估结论为博罗县门店在价值时点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使用费为人民币41373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一李某1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13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一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一离婚后,即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应由原告享有。经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使用费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的房屋2013年每月租金9924元,2014年、2015年、2016年每月租金11364元,价格评估结论为博罗县门店在价值时点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使用费为人民币413737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使用费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出租涉案房屋的使用费4137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使用费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通过黄小军支付了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5937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按被告二与案外人黄小军签订的《一景大厦租赁合同书》计算,被告二仍应支付租金差额16737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使用费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涉案的房屋2013年每月租金9924元,2014年、2015年、2016年每月租金11364元,参照2016年每月租金11364元的标准计算,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期间的租金为68184元(11364元/月×6月),被告二通过黄小军支付了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5937元给原告,由此计算,被告二仍应支付租金22247元(68184元-45937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二支付租金16737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二支付租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一李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支付413737元。
二、限被告二李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支付16737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李某1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5994元。评估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李某1。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及租金差额应否支付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对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本院(2016)粤13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李某1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涉案的位于博罗县门店的房屋归赖某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与赖某的离婚纠纷经原审法院(2013)惠博法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1隐瞒夫妻共有财产,导致本院作出(2016)粤13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判令涉案房屋归赖某所有,因此,赖某对房屋主张权利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应予支持。因涉案房屋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由李某1实际行使所有权,在此期间的使用费应由李某1向赖某支付,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该期间出租租金的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的委托及价格评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该阶段的房屋使用费为413737元。第二、对于涉案房屋的租金差额问题,因涉案房屋自2016年12月27日起由李某2通过黄小军支付租金给赖某,因赖某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是李某2与黄小军签订的,李某2为出租方,房屋所有权人赖某对李某2的出租行为并不认可,因此,赖某要求李某2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租金,且该主张低于评估价格,原审予以支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黄小军已直接向赖某支付租金45937元,差价部分16737元应由黄先财直接支付给赖某。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13994元,上诉人李某2负担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莎
书 记 员 黄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