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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103民初2090号

沈焕龙与陈孟嘉、曾秀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焕龙;陈孟嘉;曾秀虹;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103民初2090号

原告:沈焕龙,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孟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被告:曾秀虹,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道。

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二村蓝坽头。

法定代表人:陈孟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道。

原告沈焕龙与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被告陈孟嘉,被告曾秀虹、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起算日为借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孟嘉和被告曾秀虹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孟嘉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2%。被告陈孟嘉、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当天,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曾秀虹账户。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孟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款是用于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投资,没有用于个人。被告曾秀虹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借款与其无关,是因经营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而借款,陈孟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经手。其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口信息及工商档案、汇款凭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孟嘉与原告沈焕龙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孟嘉因经营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需要,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项划至被告曾秀虹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陈孟嘉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在借条上注明“此资金作为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之用”,加盖第三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孟嘉与被告曾秀虹于1998年12月15日在潮安县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孟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陈孟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孟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孟嘉作为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也确用在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请求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孟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已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秀虹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借款虽系以被告陈孟嘉个人名义所借,但该款系用于被告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以上述债务为被告陈孟嘉、曾秀虹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曾秀虹承担清偿责任,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孟嘉、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沈焕龙借款200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孟嘉、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孟嘉、广东粤嘉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80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奕飞

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

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