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289号
原告:陈子强,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民族,工人,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洋,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民族,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
负责人:桂文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邵禹铭,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 原告陈子强与被告彭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追加被告邵禹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追加被告邵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子强诉称,201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彭海洋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20公里大杨官营村小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子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子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子强立即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先后共住院42天。2017年6月26日,唐山市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4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彭海洋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子强负次要责任。另查,冀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751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海洋、彭晓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陈子强撤回了对被告彭晓东的起诉。 被告彭海洋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追加)邵禹铭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彭海洋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是我以王军名义从彭晓东处购买未办理过户。事故发生后,我曾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对交强险无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在贵院认可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我司主张按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为准。我司同意护理费的标准按64.07元/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除去救护车费用以外,请法庭酌定。车损无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事故属实、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依约依责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X光复制制作费、胶片复制片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关于外购药575元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彭海洋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20公里大杨官营村小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子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子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子强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晚上原告转至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右眉弓皮肤残余(术后),右小腿皮肤裂作(术后),右2-9肋骨骨折。2017年6月26日,唐山市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洋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子强负次要责任。 2018年5月10日,原告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被告鉴定人损伤因1、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玖级伤残;2、右侧2-9、左假11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3、被告鉴定人因伤致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建议12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术后固定,住院14天。 原告陈子强因伤损失有:医疗费621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X41天)、护理费9209.7元(102.33元/天X90天)、误工费19659.48元(3276.58元/月X180天)、残疾赔偿金56676.4元(12881元/年X20年X22%)、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8.4元(10536元/年X20年X22%)、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6931.21元。 另查,2017年5月26日,彭晓东将冀B×××××号重型货车卖给了被告邵禹铭,彭海洋系邵禹铭雇佣的司机。彭晓东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邵禹铭为原告陈子强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应认定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酌定1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支持77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复印费等,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冀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子强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原告陈子强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按被告彭海洋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851.85元(206931.21元-120000元)X70%。被告邵禹铭为原告陈子强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在应给付原告陈子强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邵禹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子强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子强损失合计30851.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被告邵禹铭为原告陈子强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邵禹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