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21民初5732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那德义,经理。
被告:董晓光,男,33岁,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明君,总经理。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董晓光、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董晓光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导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应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元,由本院退还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