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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1民初190号

高兵与集贤县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兵;集贤县公路管理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521民初190号

原告:高兵,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集贤县。

被告:集贤县公路管理站,住所集贤县福利镇。

法定代表人:杨程,站长。

原告高兵与被告集贤县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两次与被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自1991年12月20日至1996年12月20日。第二次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一直待岗至2010年返岗工作到2012年年底,又继续待岗至今。自1997年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告高兵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