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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2刑初28号

常维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维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维鑫,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6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维鑫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维鑫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常维鑫至桐庐县共盗窃四次,窃得手机、香烟、人民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常维鑫至桐庐县广电路小红帽对面公共厕所门口,爬窗进入管理间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233元。 2.2018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常维鑫至桐庐县市民广场地下商场“哈乐谷”游乐场对面的办公室后面卧室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柜子上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2包,计价值人民币259元。 3.201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常维鑫至桐庐县市民广场地下商场被害人张某所开的“哈乐谷”游乐场内,窃得收银台内的人民币550余元。 4.2018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常维鑫至桐庐县欧某大酒店对面停车场内,拉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的浙A×××××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窃得裤子一条、拖鞋一双、硬币若干。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维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维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维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维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常维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高某白色苹果5手机1只,发还被害人邵某利群香烟8包,发还被害人张某一元面值硬币181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高某、邵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维鑫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维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维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常维鑫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维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维鑫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明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平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