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6937号
原告:吴云云,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楠,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静,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峰,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云云与被告姚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王鑫楠,被告姚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迈皋桥XX路X号X栋X楼大森林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还约定该店铺自原告接手后的第一次续租时,被告要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若该店铺房东拒绝继续续租或房租提租超出合理范围及其他不合理要求,使原告无法承受或接手,被告退还所有转让费。被告与产权人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2018年9月25日,原告收到产权人XXXX公司的《通知》,告知原告案涉店铺不再续租。原告认为,被告有协助原告完成续租的义务。因XXXX公司不再续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全部转让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静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于2017年9月完成了协助原告与产权人XXXX公司续约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栖霞区梵奇文化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梵奇文化中心)的经营者。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梵奇文化中心名义与案外人XX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KY-2015-057)一份,约定梵奇文化中心承租XXXX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西面部分房屋用于文化培训,租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转让方:甲方(被告)姚静,顶让方:乙方(原告)吴云云;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迈皋桥XX路X号X栋X楼大森林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之前甲方必须保证该店铺确实属于甲方所有,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理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之前甲方所交付的水电物业费人民币660元由乙方额外支付给甲方;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甲方尽量配合乙方完成生源维护工作;乙方在2017年6月9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万元,再额外支付水电费660元,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该店铺自乙方接手后的第一次续租时,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房租租赁合同续租,若该店铺房东拒绝继续租赁或房租提租超出合理范围及其他不合理要求,使乙方无法承受或接受,甲方退还所收乙方所有转让费。若出于其他原因,则与甲方无关;自合同签订日起之前已经由甲方收取全部学费所剩余的550节课程所产生的费用老师工资(一名全职、两名兼职)的工资:1、甲方直接支付乙方,550节课程的老师课时费用3750元,2、兼职老师,100元每课,甲方支付70,乙方支付30,一个月最多8课时,550节课程与兼职老师无关;租房时甲方在房东处有压金5000元一并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给付义务。2017年9月,被告再次以梵奇文化中心名义与XXXX公司就案涉房屋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KY-2017-075),约定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7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以梵奇文化中心名义与XXXX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三方约定:“甲方(出租人):XXXX公司,乙方(原承租人):梵奇文化中心,丙方(现承租人):吴云云(原告);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HKY-2017-075),租赁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合同正在履行中;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的承租人。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中乙方应享受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全部转由丙方承继。乙、丙双方保证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如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丙双方必须做好资料、手续等交接工作,因合同主体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安全环保协议中相关方与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同步变更”。2017年12月26日,原告以案涉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栖霞区云歌南琴行。2018年9月25日,XXXX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原告因XXXX公司整体生产规划需要,《房屋租赁合同》(HKY-2017-075)到期后不再续租。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搬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通知》、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完成案涉店铺原告受让后的第一次续租,原告称因产权人XXXX公司于2018年9月通知不再续租,致原告在受让案涉店铺后无法完成第一次续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转让款5万元;被告则称其于2017年9月协助原告完成了续租,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被告举证了《房屋租赁合同》(HKY-2017-075)及《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被告称因2017年9月原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被告先以梵奇文化中心与XX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HKY-2017-075),后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综合本案证据,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时,被告与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HKY-2015-057)租期至2017年9月30日方才届满。2017年9月,被告与XXXX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HKY-2017-075),2017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XXXX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原告已取代了被告名下梵奇文化中心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受让的案涉店铺,被告已然完成了协助原告第一次续租的义务,且《房屋租赁合同》(HKY-2017-075)原告与XXXX公司也已履行完毕。因XXXX公司原因,《房屋租赁合同》(HKY-2017-075)到期后不再向原告续租,原告现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因转让致其受到巨额损失,《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显示公平,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所谓巨额损失,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前就应对经营的风险作出预判,在原告自2017年6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实际经营至2018年9月原告与XXX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因XXXX公司拒绝续租,原告以转让协议显示公平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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