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606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智宏,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何智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赵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垫付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16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户会员向商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原告将等额于消费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后既可以向原告申请提现,也可以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是垫付宝用户。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在商户韩景阁处垫付消费款400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智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5年3月4日,被告何智宏在垫付宝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并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认证。其在垫付宝平台消费账户的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
二、2015年3月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何智宏(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并自愿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
三、2018年6月20日,垫富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何智宏向韩景阁垫付消费款40000元。该笔款项应于2018年7月20日一次性偿还,但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何智宏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何智宏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垫富宝公司已按照约定为何智宏垫付了款项,何智宏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垫富宝公司要求何智宏偿还其垫付款项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垫富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何智宏应以未偿还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垫富宝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智宏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何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家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