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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298号

298周斌与刘启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斌;刘启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298号

原告:周斌,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英,女,1962年7月4日出生,住无锡市梁溪区,系周斌之母。

被告:刘启贵,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周斌与被告刘启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英,被告刘启贵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启贵腾空惠华新村201号502室储藏室,将墙壁和门恢复原状交付给周斌。事实与理由:其于2017年3月12日与刘启贵签订协议购买惠华新村201号501、502室房屋,3月21日办理产权登记,之前不知道502室有储藏室,后经楼下相同户型住户告知才知道房屋还有储藏室,该房屋储藏室面积3平方也在产权内,但被告未交付。

被告刘启贵辩称:惠华新村201号501室、502室均是其2016年7、8月间向姓袁的人购买的,但502室未过户,前房主说储藏室是赠送的,在与原告签合同前就单独卖给了503室住户,现储藏室由503室住户占有。502室是由袁姓原房主过户给原告的,同意将卖储藏室所得6000元退给周斌,如原告周斌要储藏室应找原房主和503室住户。原告周斌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房地产平面图、房屋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被告刘启贵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刘启贵对不动产登记证、房屋转让协议无异议,认为房地产平面图不是本案房屋的,对于周斌提供的惠华新村201-502房地产平面图,刘启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周斌提供的非本案房屋房地产平面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2日,刘启贵(出售方)与周建平、周斌(购买方)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启贵将惠华新村201-501、201-502房屋出售给周建平、周斌,房屋建筑面积103.02平方米,成交价57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协议时购买方支付出售方定金2万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天支付房款或首付款53.5万元,暂存款1.5万元待出售方将房屋交付前相关费用结清、房屋交接,户口无,由出售方凭收条到中介领取。双方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待手续办妥,贷款贷出,房款付清后两周内将房屋正式交付给购买方。房屋转让协议由周建平、袁志英在购买方签名。惠华新村201-502房屋于2017年3月21日转移登记于周斌名下,该房屋平面图显示包含储藏室1间。原告周斌陈述,向刘启贵购买的惠华新村201-501室转移登记至周建平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惠华新村201-502室储藏室在本次交易前已经由刘启贵有偿交给惠华新村201-503室住户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刘启贵作为出售方签订了惠华新村201-501、201-502房屋转让协议,周建平、周斌在该房屋转让协议列为购买方,由袁志英代周斌在该房屋转让协议签名,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房屋已经实际转让,故本院对于该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惠华新村201-502房屋由前房主出售给刘启贵但未办理产权过户,刘启贵又将该房屋出售,因在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关系中,刘启贵属房屋出售方,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刘启贵辩称应由前房主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惠华新村201-502房屋的储藏室现由惠华新村201-503房屋的房主占有,现原告周斌提出的要求刘启贵腾空惠华新村201号502室储藏室,将墙壁和门恢复原状向其交付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该储藏室现状,刘启贵并不具备履行交付该储藏室的条件,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储藏室问题,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刘启贵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实际占用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刚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