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财泽,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雅,女,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黄财泽因与被上诉人陈丽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财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0月9日,黄财泽前往银行办理贷款申请不是未果,而是在贷款审批过程中,银行不可能当天审批贷款,黄财泽于2018年10月3日经互联网查询得知《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的通知》这一政策,一审法院认定黄财泽于2017年10月9日办理贷款手续未果并得知有关政策出台错误。合同中未约定要赔偿陈丽雅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也没有约定付清房款的时间,为防止陈丽雅长时间收不到房款,合同约定陈丽雅收到全额房款再交房,交房前陈丽雅可继续对房产继续使用收益,陈丽雅并未将房产交付给黄财泽,陈丽雅不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在2017年10月23日过户中,陈丽雅也同意继续按商业按揭贷款付款。黄财泽因政策原因,无法以合法渠道贷款,后于2018年8月初筹集到15万元并存入晋江法院账户,黄泽财并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再提起诉讼,陈丽雅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拒绝协商,直接提起诉讼,违反约定。双方合同中“超出月份按月1000元租金支付给甲方”的前提是黄财泽未在9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所以这样约定的原因是,2017年7月18日黄财泽和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按照泉州的政策,黄财泽已经没有购房资格,中介公司游说黄财泽迁移户口,黄财泽告知中介公司不确定在90个工作日内是否能够办妥,中介公司为了促成交易,提出过了90个工作日就付一些款项,才有上述约定。后来黄财泽户口顺利迁移,也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向银行提交了材料申请贷款,二手房按揭商业贷款交易规则是先向银行申请审批贷款,审批下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诉争房屋陈丽雅已经过户给黄财泽,应视为陈丽雅承认银行贷款已经审批下来,因此黄泽财不需要按月1000元租金的标准向陈丽雅承担违约责任。 陈丽雅未作答辩。 陈丽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财泽立即支付购房款15万元、违约金1万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陈丽雅将坐落于晋江市泉安中路晋江国贸中心大厦1509号房产出售给黄财泽,价格17.5万元。2017年10月23日,陈丽雅将房产过户给黄财泽,黄财泽出具15万元欠款条给陈丽雅。2018年5月27日,在诉讼过程中,陈丽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2018年8月18日,黄财泽交纳15万元提供反担保,法院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解除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通过互联网查询相关政府部门网站得知,如黄财泽所述,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三部委于2017年9月底联合发布《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要以网签备案合同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最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贷款额度,导致本案诉争的15万元贷款无法得以顺利发放。而从陈丽雅、黄财泽所签订的合同可见,陈丽雅、黄财泽均同意以黄财泽向银行申请商业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双方亦已提前预见到商业按揭贷款是否顺利发放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故在合同中也一并约定“因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等政府部门或银行等非合同签订方原因导致延期的,则时间相应顺延”“乙方若不能足额申请需筹集资金支付房款”等条款。依黄财泽所述,其于2017年10月9日前往办理贷款手续后未果,并得知该政策之出台,即需按照合同第23条之约定筹集资金支付房款,并赔偿陈丽雅因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陈丽雅依据合同第15条“等同于定金数额1万元的违约金”以及第23条“若超出月份需按月租金1000元支付给甲方”而主张的双重违约金明显过高,通过黄财泽主张的其并未违约的抗辩,依法予以调整,黄财泽应自约定的90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11月29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陈丽雅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8月17日。陈丽雅依据合同第15条“守约方维权所增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参照《福建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以及黄财泽的违约情况,酌定支持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黄财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丽雅购房款15万元、律师服务费3200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8月17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陈丽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泽财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备案合同房屋价格是10万元;提供定金及首付款收条,欲证明剩下15万元是以银行贷款支付;提供房地产交易费用估算参考表,欲证明中介公司承诺可以贷款13万元;提供房产买卖经纪合同,欲证明因为签了该份合同,其需要落户后才能购买第二套房屋;提供短信截图,欲证明其已经于2018年7月17日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泽财提供的房地产交易费用估算参考表、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价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并不能作为其未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定金及首付款收条仅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和定金,短信截图中存量房交易(抵押)信息备案事项已受理的日期为7月17日,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当日起的90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抵押登记手续,对黄财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丽雅和黄财泽在泉州九十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种方式交付除交房保证金之外的剩余房款(以下时间如因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等政府部门或银行等非合同签订方原因导致延期的,则时间相应顺延)……(二)、商业按揭贷款支付方式1、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起玖拾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3、……乙方贷款金额在乙方名下《房屋所有权证》送交银行并办理出他项权证后由银行直接转至甲方账户”和第二十三条:“其他事项:乙方应保证贷款人及配偶银行征信记录良好不影响贷款,若不能申请贷款或不能足额贷款,需筹集支付房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玖拾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若超出月份需按月壹仟元租金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及黄财泽在一审庭审中有关其去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根据农商银行的政策,只能贷款7万元的陈述,黄财泽应当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并筹集差额部分以支付房款。黄财泽未支付剩余房款,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提交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应视为其逾期履行付款义务。黄财泽主张其已经于2017年10月9日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其陈述,其未能支付房款的原因在于因政策原因不能足额贷款,而不在于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延期,故黄财泽以其已经按约定时间向银行提交申请贷款资料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黄泽财应支付剩余房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黄财泽应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后的90个工作日后)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守约方有权要求因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维权所增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调查费等”的约定,陈丽雅要求黄财泽承担律师服务费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2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财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黄财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一凡
书 记 员 陈文能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