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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执2980号之二

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高坚有;黎凌;范金颜;黎思艺;胡健雄;黎思敏;何柏坚;黎惠明;薛顺钡;董秀艺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72执29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咏梅。

委托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文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广珠道金怡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薛顺钡。

被执行人:高坚有,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黎凌(LILING),男,1952年4月8日出生,加拿大国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范金颜,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黎思艺(LISIYI),女,1980年4月2日出生,加拿大国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胡健雄,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黎思敏(LISIMIN),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加拿大国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何柏坚,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黎惠明,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薛顺钡,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董秀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高坚有、黎凌(LILING)、范金颜、黎思艺(LISIYI)、胡健雄、黎思敏(LISIMIN)、何柏坚、黎惠明、薛顺钡、董秀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10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7万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凌(LILING)名下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及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房地产两处,查封了被执行人范金颜名下位于中山市××北区村委会的土地。本院经依法委托评估,依据中山市正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正大房评字第(2016)11485F号评估报告,确定上述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房地产评估价为20967400元,依据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国策评字ZS【2017】090009号评估报告,确定上述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房地产评估价为4459710元,依据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国潼联评字【2018】30067号,确定上述中山市××北区村委会的土地评估价为3034500元。经送达评估报告无异议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网址:××/0760/02、户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拍卖上述不动产,被执行人黎凌(LILING)名下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及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房地产分别以22227400元、3698997元成交,被执行人范金颜名下位于中山市××北区村委会的土地则以4239600元成交。另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黎凌(LILING)、范金颜银行存款68028.63元,扣划被执行人胡健雄464917.88元。上述执行款经依法分配,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菊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受偿1508793.05元。 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凌(LILING)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安路的房地产,因该房地产抵押权案件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向本院发函商请移送执行,本院已依法移送该院执行,并将本案剩余债权发函参与分配。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黎凌(LILING)名下位于中山市××××路的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抵押1000万元,没有处理价值。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黎思敏(LISIMIN)名下位于中山市××××号龙山华府x幢xx房,因上述房产首封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本院已依法发函参与分配。2018年8月3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健雄名下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洲大道中46座华夏新城x座x号及x号车位,查封期限至2021年8月30日止。届时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查封申请的,造成查封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风险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范金颜名下的牌号为粤T×××××号车(车辆类型:K33)、粤T×××××号车(车辆类型:K33)、粤T×××××号车(车辆类型:K31)共三辆,查封被执行人董秀艺名下的牌号为粤T×××××号(车辆类型:K33)一辆,查封被执行人薛顺钡名下的牌号为粤T×××××号(车辆类型:K33)一辆,查封被执行人黎惠明名下的牌号为粤T×××××号(车辆类型:M21)一辆。因上述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无法变现处理。此外,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2018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柏强 执行员  方振华 执行员  徐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