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4民初2649号
原告:泉州市劲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钟洋工业区(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村田当187号)。
法定代表人:曾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毅、刘锦平,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富,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黄维胜,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泉州市劲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与被告叶国富、黄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富、黄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叶国富即时支付货款15.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决黄维胜对叶国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叶国富、被告黄维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劲力公司与叶国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叶国富因工程需要向劲力公司购买工程设备。2016年1月7日,叶国富出具一份欠条交劲力公司收执,确认结欠劲力公司设备款15.6万元。黄维胜对叶国富的上述货款提供保证。之后,劲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劲力公司的上述诉求。 叶国富、黄维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劲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叶国富、黄维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叶国富、黄维胜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叶国富、黄维胜结欠劲力公司设备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3.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84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约定管辖条款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叶国富、黄维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叶国富、黄维胜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劲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下半年,叶国富向劲力公司购买挖掘机及相关配件。2016年1月7日,叶国富出具欠条一张交劲力公司收执,结欠劲力公司设备款15.6万元。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黄维胜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因叶国富、黄维胜未偿付货款,劲力公司故起诉。
本院认为,劲力公司与叶国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黄维胜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劲力公司依约向叶国富交付挖掘机及相关配件,叶国富亦应依约向其支付价款。叶国富结欠劲力公司设备款15.6万元,有叶国富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劲力公司可随时要求叶国富偿付货款,但必须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劲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叶国富主张了要求偿付货款的权利。叶国富未能在本院作出本判决前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叶国富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叶国富依法应向劲力公司偿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劲力公司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现其要求叶国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应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算。黄维胜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黄维胜的保证担保行为成立,其与劲力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黄维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具体到本案,黄维胜的保证期间应从合理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现劲力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 综上所述,叶国富结欠劲力公司设备款15.6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叶国富依法应予偿付。现劲力公司请求叶国富偿付设备款15.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算,对该诉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维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其保证担保行为成立,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国富追偿。叶国富、黄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国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州市劲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5.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黄维胜对叶国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国富追偿; 三、驳回泉州市劲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叶国富、黄维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智斌
审 判 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季阳
书记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