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建新,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新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建新在邵阳市大祥区一美发店,趁店内无人,将曹某放在大厅桌上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唐建新将该手机在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7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建新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而取得了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刑事指认照片、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漏罪)。被告人唐建新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建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连同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肖 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何永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