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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4民初20330号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当事人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0330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梁场工业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C。

法定代表人: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胜居委会容港路120号二座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

法定代表人:张培标。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红米公司)、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创基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闵霞以及被告红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在生产的电风扇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除了空调产品外,原告及关联公司的产品线还包括:风扇、空调扇、电暖器、煤气灶等。原告经调查发现:在2018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被告红米公司作为参展单位,在3F35展位销售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的电风扇。原告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制造商为被告红米公司,并标注有“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被告创基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1443345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个人用电风扇等。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包含“格力”字号的企业名称,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同时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与原告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近似的“”标识,进一步加强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关联,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综上,世纪格力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与原告均在广东省内,均属于电器生产行业,应当知晓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合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美誉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被告创基公司也属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综上,本案两被告作为产品制造者,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红米公司辩称,1.红米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红米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商标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世纪格力公司及被告创基公司允许红米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有关商标及企业名称,即使红米公司或世纪格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红米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涉案商品由红米公司作为商品样板制造,只生产过几台,除个别商品外,并未出售,因此不会给原告或他人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创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知名度:1.第331833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3.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4.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形式:5.2018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放行条;6.2018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上原告购买被告红米电器在3F35展位销售电风扇产品外包装照片。第三组证据拟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7.第11类第14433454号“”商标注册信息。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被告红米公司:8.被告红米电器公司在2018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参展的取证视频截图(3F35展位照片及展位内产品照片);9.CCC证书查询;10.对证据8取证录像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光盘;11.2018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参观指南及其展商目录;12.原告在被告红米电器展位领取的宣传手册。被告红米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4010702745544);2.商标租用合同。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创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3、11.12,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来自深圳证劵信息有限公司主办的巨潮资讯网,具有可信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与证据9以及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红米公司在2018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上的3F35展位所销售;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0经当庭验证同一性,且与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情况原告成立于1989年12月,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属知名电器制造企业,2016年销售额突破100亿元。原告的第3318332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4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热水器、电风扇等商品上。原告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8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空调机等商品上。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该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格力空调多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二)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2018年中国(顺德)家电博览会于3月24-26日在佛山潭洲国际会展中心举办,被告红米公司作为参展商在3F35号展位参展。原告于3月26日在该展位购买了一台落地风扇,取得了宣传册一份。原告当庭出示有外包装箱的落地风扇。外包装箱正反两面上的标识相同:左上角标注:“?”,最下部以大字体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包装箱两个侧面上的标识相同:最上部标注:“?”,其下标注有型号:FS-45,以及规格、功率等信息,下部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梁场工业区4号;粘贴的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20180206。落地风扇的摇头臂上的粘贴纸上载明: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监制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中国能效标识”上记载,生产者: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落地扇产品说明书记载: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梁场工业区4号。原告取得的宣传册上记载,左上角标注:“?”,中部是风扇照片,下部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的字号“格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企业名称,该落地扇上标注了“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擅自原告企业名称,该产品是由被告红米公司生产,并标注了被告创基公司的商标。被告红米公司认为,确认该产品是被告红米公司生产,但并无恶意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1.在商品的印刷上,标注深圳世纪格力有限公司监制,该用语是应深圳世纪格力有限公司及被告创基公司的要求做的;2.红米公司在印刷深圳世纪格力有限公司的名称时,并非使用特别显眼或以其他字眼或图案或鲜明颜色,并不是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3.从封存方式可看出,原告出于维权或打假而购买涉案产品,原告并非消费行为,即使被告红米公司存在侵权亦无造成重大影响,产品无流向市场,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三)原告举证的创基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第14433454号注册商标,系被告创基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燃气炉、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四)被告红米公司举证的情况被告提供一份《商标租用合同》,合同抬头记载,公司使用许可人(甲方):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名义许可: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公司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红米公司;商标租用见证方:佛山市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条款内容有:

一、注册号第14433454商标,甲方注册的第11类(乙方可以使用1106个人用电风扇商标权)允许代工生产、销售使用,公司名义许可: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

四、乙方必须在适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合同尾处载明: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公司使用许可人(甲方):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两处甲方处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印章,其后的“代表人”由“张培标”签名。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此后的签约日期填写为:2017年10月1日。红米公司对于上述商标租用合同的背景陈述为:1.红米公司是通过合同的见证方佛山市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并没有见过这两个公司的人员;2.红米公司因为对于创基公司的第14433454号商标有需求才签订的合同,当时见证方提供了该商标的复印件;3.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许可单位,并没有对红米公司使用第14433454号商标的情况进行实际监督。(五)两被告的情况被告红米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电器及配件。被告创基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六)其他原告起诉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红米公司、创基公司和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并起诉了上述三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红米公司要求追加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红米公司表示,在原告起诉后其无法直接联系到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和创基公司,但向商标租用见证方反映后被告知可放心使用。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参加展会的差旅费5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原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深圳世纪格历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格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作为知名的电器制造公司,“格力”是其字号,结合原告产品所获荣誉以及营业额等证据,足以认定“格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重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以及是否会产生混淆行为,前者属主观上的故意,后者属客观上的表现,应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判断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红米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风扇及宣传单上使用了商标“”,并同时标注了“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首先,根据红米公司举证及陈述,其所签订的《商标租用》内容是商标许可,当时其通过商标证复印件已经知道商标权人是创基公司,授权本和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无关。红米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依据,而且其确认该公司并没有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因此红米公司使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正当或者善意的理由。其次,虽然“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并不代表红米公司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公司的字号“世纪格力”,和原告的企业字号“格力”,两者相差的“世纪”两字一般可以作为修饰词使用,且两公司的市场知名度相差悬殊,红米公司在产品上同时使用“”和“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结合原告的企业字号以及同样在风扇上注册了相应的商标情况,能够认定红米公司的使用,加深了一般公众对“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可能性。而且,红米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该合法经营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红米公司所称产品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系授权方要求,无论是否属实,并不影响其侵权的成立;原告通过展会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说明该产品已经流入市场,红米公司主张产品未流入市场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不影响其于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因此红米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与法律情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红米公司在电风扇上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以攀附原告市场知名度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红米公司应停止上述使用行为。关于创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创基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授权给他人本无可厚非,但该商标本来与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无关,在不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创基公司与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授权方对红米公司进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红米公司在电风扇上同时标注商标和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违背创基公司授权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根据如上本院分析,亦能够认定创基公司在授权时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红米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创基公司是造成红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当授权者,应对红米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属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是根据红米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以及客观行为来认定红米公司是否侵权,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对于认定红米公司是否侵权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且根据红米公司主张,其仅是通过商标代理公司签订了《商标租用合同》,并未直接与授权公司联系,因此对于红米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依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标准确定。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本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条的法定赔偿时,综合原告市场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并考虑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酌情确定被告红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创基公司对于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电风扇上标注“深圳世纪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创基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米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长磊

人民陪审员  梁洁莹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