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13民初12664号原告于泳,男,满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党瑶阁,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翔,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于泳诉被告季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瑶阁、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泳诉称,原告于泳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季翔转账100000元、8000元,合计108000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季翔向原告于泳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00元,月利息1%,借款6个月,被告季翔应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本息。此后原告于泳多次以书面、电话等方式催告被告季翔偿还借款,但被告季翔至今未付。现原告于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翔立即向原告于泳支付借款本金108000元;2、被告季翔立即向原告于泳支付借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被告季翔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7日为7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季翔承担。被告季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于泳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季翔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于泳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季翔支付8000元。同日,被告季翔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于泳发送其身份证、借条及其手持借条的照片,借条内容为:现收到于泳现金108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2018年5月30日前如期归还,借款人处署名季翔。原告于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在上述借款到期日前提醒被告季翔还款时间,被告季翔于2018年7月20日表示“泳子,我食言了,不解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于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季翔理应向原告于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于泳现依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要求被告季翔偿还1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泳偿还借款1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季翔承担。由于原告于泳已预交,被告季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于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倩打印:扈艳红校对:贺倩2019年月日送达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