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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0635号

袁良民、陈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袁良民;陈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良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良民因与被上诉人陈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良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敏立即向袁良民返还不当得利款445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敏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袁良民与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陈敏取得涉案款项无合同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认定该案存在装修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陈敏作为装修公司的一方,应当提供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敏立即向袁良民返还不当得利款445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陈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作为工程款支付账户,并向装修客户告知可以选择该账户为一种付款方式。账户名称:陈敏,账号:62×××57,开户行:建设银行武汉锦绣龙城支行。2017年12月26日,袁良民向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上述陈敏银行账户转账44548元,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收款当日向袁良民开具收款收据。袁良民现称与陈敏素不相识,没有任何资金关系,因自身错误将款项转账支付给陈敏,陈敏构成不当得利。经一审法院释明,袁良民与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装修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但袁良民坚持认为与陈敏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纯系转账错误而支付给陈敏钱款,陈敏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袁良民基于装修原因,在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装修客户支付装修款的方式之一为收款人陈敏及其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向该账户转账付款,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接收袁良民转账付款并出具收款凭证,具有合法根据。袁良民诉称因转账错误而支付给陈敏,陈敏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要求判令陈敏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45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袁良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袁良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敏向本院提交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唐某的证言,拟证明袁良民是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汇入陈敏账户的款项是给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陈敏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经质证,袁良民认为陈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敏主张袁良民与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却不能提供合同、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陈敏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袁良民陈述其是受朋友之托还钱至另一个公司名为陈敏的人的个人账户,其账号与本案当事人陈敏的账号较为类似,导致操作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7年12月26日,袁良民向陈敏银行账户转账44548元。对于该笔转账的原因,袁良民陈述系受朋友之托还钱至另一个公司名为陈敏的人的个人账户,其账号与本案当事人陈敏的账号较为类似,从而导致操作错误,但对于此节事实,袁良民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敏主张其账户收到袁良民转账44548元系以个人银行卡接收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相对人的款项,提交了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函、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故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袁良民系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袁良民是基于合同关系,根据湖北世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向陈敏账户转账付款,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并无不当。袁良民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上诉要求陈敏返还445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良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袁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