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淏丞,男,出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淏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楠、代理检察员邵英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淏丞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淏丞驾驶辽FE3X**号牌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村鹤大线1448KM处路段时,由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车内乘客被害人HQL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HQL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于淏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HQL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淏丞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经交警支队给予调解,于淏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包括丧葬费在内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元,剩余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分期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淏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于淏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淏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于淏丞的供述,证人CWY、YDB、YDZ、LZJ、GYC、LYR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淏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淏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于淏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淏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又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淏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述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滢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