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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02民初5338号

侯睿与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睿;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02民初5338号

原告:侯睿,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房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燕,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睿与被告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43537元,自2015年11月19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每日按全部已付款(848678元)万分之零点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成御苑C3-1-201号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交付房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90天内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宏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办理房产证是购房人的权利,也是由购房人申请才能办理的行政登记行为,开发公司仅为协助义务,假如购房人不主动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或者房产登记部门是无法单独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所以说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约定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期限,所以不存在逾期办证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当,根据商品房合同第20条第三款约定,办理产权职能部门受理时间除外,2018年9月3日我公司已将办理初始登记的资料提交主管部门并于2018年9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证书,具备了办理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自2018年9月3日之后也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山区,谢过城街以北的宏成御苑第C3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房价款850838元,储藏室价款18648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办理产权职能部门受理时间除外,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共计867326元,其中包括房屋价款848678元,储藏室价款18648元。2018年9月3日,泰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被告就涉案房地产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2018年9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原告通知办证之日,被告则称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截至被告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初始登记之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兴军关于协商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通话录音,以证实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逾期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办理产权职能部门受理时间除外。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9日前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但被告直至2018年9月3日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办理产权职能部门受理时间应当扣除在违约金计算时间之外,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向泰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并被受理,后被告即于2018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期间应为产权职能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合理期间,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故被告违约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原告主张按照已付房屋价款84867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3日(共计1018天),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数额为848678元×0.00005元/天×1018天=43197.71元。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宏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睿违约金43197.71元;

二、驳回原告侯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