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6民初1975号
原告:靳卫国,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张坤,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特别授权代理),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靳卫国诉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卫国、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卫国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坤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签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还款之日。签写好借条后,我如约交付借款给被告张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坤辩称,因我与于某都是共同借款人,原告需要有证据证明该款交与我,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原告除有借据和收据以外,还应当提供交付的证据,证明该款是否交给了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靳卫国将被告张坤诉至本院,以被告张坤向其借款30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张坤偿还现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靳卫国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张坤于某2015年6月13号”。还提交了被告张坤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靳卫国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收款人张坤、于某,2015年6月13号”。另,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坤向原告靳卫国借款的事实,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二分,虽然自己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但所借现金是被告张坤使用,其还证明自该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证人于某还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证人于某还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张坤通过电话告知于某,原告以后要账直接找自己就行了,不要再找于某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靳卫国支付现金52000元,原告靳卫国称,因被告张坤向其借款不是一次,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是最终结算的借款数额,该52000元是被告张坤向其支付的以往的借款利息,即2016年1月13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借款利息,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坤称,原告还应提供交付行为,现原告除向法庭提交借条以外,还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据此,应认定该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完毕,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借款是否交与自己还是于某,证人于某提供的被告张坤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张坤曾告知于某,以后原告要账直接找自己就是了,不要再找于某了,据此,亦应认定该借款被告张坤使用,故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如其向于某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被告张坤于2016年1月13日,已将以前的借款利息结清,故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月14日算起,另被告张坤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应当从约定的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卫国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从约定总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训林
人民陪审员 崔忠浩
人民陪审员 樊心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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