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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157号

715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宋美玉、朱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宋美玉;朱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15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6-107、6-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6953D。

负责人:陈洪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美玉,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朱正强,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宋美玉、朱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美玉、朱正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美玉、朱正强立即提前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554102.39元及期内利息15780.74元(截至2018年8月7日止)、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8月7日止为30.89元,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410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8月7日止为79.72元,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8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宋美玉、朱正强支付招商银行律师费75000元;3.就前述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招商银行有权以宋美玉、朱正强提供抵押的财产与宋美玉、朱正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宋美玉、朱正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宋美玉、朱正强;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46年12月1日,贷款金额15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罚息与复利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执行利率按规定次年对应日调整进行调整;宋美玉、朱正强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物的担保:2017年4月11日,宋美玉、朱正强将两人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龙湖滟澜艺墅377-102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50301号),其中权利人系招商银行。宋美玉、朱正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附属信息、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宋美玉、朱正强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商银行与宋美玉、朱正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美玉、朱正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1554102.39元及期内利息15780.74元(截至2018年8月7日止)、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8月7日止为30.89元,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410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8月7日止为79.72元,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8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宋美玉、朱正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7500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宋美玉、朱正强提供抵押的无锡市龙湖滟澜艺墅377-102的房屋(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50301号)与宋美玉、朱正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5165元,由宋美玉、朱正强共同负担。此款,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宋美玉、朱正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