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791号
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小浪底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川,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强华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影院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晓。
被告:孙晓晓,女,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系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书红,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轩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宫区唐宫西路36号唐宫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江。
被告:李向江,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系洛阳市西工区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静静,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址。
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洛阳强华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通讯)、孙晓晓、王书红、洛阳轩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航商贸)、李向江、武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民、蔡旭川,被告强华通讯、孙晓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被告李向江及轩航商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红、武静静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变更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强华通讯签订孟营农信借字(2015)第10297021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月利率11.28‰,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轩航商贸、孙晓晓、李向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强华通讯签订孟营农商借字(2016)第0419004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月利率11.28‰,并规定有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目前贷款余额2,8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轩航商贸、孙晓晓、李向江、王书红、武静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追回强华通讯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为550155.70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6.9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轩航商贸、孙晓晓、李向江、王书红、武静静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强华通讯、孙晓晓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还款,具体的还款方案需和当事人沟通。
被告轩航商贸、李向江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份保证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答辩人除了在签字处签名外,其他内容属于原告后来填写而且与答辩人意思不一致。原告仅凭答辩人的保证担保,在没有其他抵质押的情况下就贷款给孙晓晓的公司2,800,000元,原告在贷款审核中存在重大过失,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和孙晓晓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的担保。被告李向江的签字是在自己的手机店内签的,而非原告所说的孟津信用社营业部。签订日期也不是2015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证据放款日期是2015年10月29日,当天签订担保合同当天放款,不符合正常的信贷流程。
原告与被告孙晓晓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对强华通讯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王书红、武静静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强华通讯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订购手机;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92‰。当日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将2,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强华通讯的账户。2016年4月19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强华通讯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订购手机;借款期限: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2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92‰。当日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将8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强华通讯的账户。为确保被告强华通讯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内签订一系列合同切实履行,保证原告债权实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轩航商贸、孙晓晓、李向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孙晓晓的配偶王书红、李向江的配偶武静静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并同意其配偶为被告强华通讯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强华通讯尚欠本金2,80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尚欠550155.7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承诺书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庭审后被告李向江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核保书”及两份“借款担保保证书”上的“李向江”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江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个人签名系其本人签订,虽称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但被告李向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李向江”系被告李向江本人签写,故其应在合同载明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向江虽向本院申请对两份“核保书”及两份“借款担保保证书”上的“李向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该两份证据为辅助性证据,对案件的定性及责任承担上无实质性意义,为减少诉累,本院不予批准该申请。关于被告李向江主张借贷双方存在骗取保证人担保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强华通讯、孙晓晓、李向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强华通讯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强华通讯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强华通讯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轩航商贸、孙晓晓、李向江为被告强华通讯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保证限额内对被告强华通讯的此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红、武静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了自己知晓并同意自己配偶为被告强华通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表示自己同样为被告强华通讯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红、武静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强华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5日前利息为550155.70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6.9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晓晓、李向江、洛阳轩航商贸有限公司在3,00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晓晓、李向江、洛阳轩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按自己实际承担的金额向被告洛阳强华通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0元,由被告洛阳强华通讯有限公司、洛阳轩航商贸有限公司、孙晓晓、李向江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