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0628号
原告:陈凤,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润万家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3842679D。
法定代表人:蔡立斌。
原告陈凤诉被告中山市华润万家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932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3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任职华润万家中山金逸豪廷分店相关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时职位为金逸豪廷店新-标超店长。2018年1月31日,被告派稽查人员到原告工作的门店调查原告一事。期间,稽查人员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并以恐吓、威逼利诱等方式致使原告在不是其真实意愿表示的会谈记录上签字。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事经理及客服督导找原告谈话要求其自动离职,原告不同意。然后,二人让原告书写并提交一份违纪陈述书,但原告按照真实情况写的陈述书,二人拒收,要求原告按公司模板再写一份后才收,且不得出现稽查人员对其调查询问时存在胁迫、恐吓等真实情况描述。同时原告按要求书写后提交并将两份陈述书均拍照通过微信发至其上级领导大区总经理张玉平,但均无回复。2018年4月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现金券的使用规定,私自套取现金侵占公司营业款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基于其稽查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恐吓等方式使原告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所取得的会谈记录,在未向相关顾客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即借此解雇为其辛勤工作14年的员工原告,属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陈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2.参保证明;3.工牌;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银行流水;6.仲裁裁决书。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在公司调查中,原告承认有违反公司现金券的使用规定,私自套取现金侵占公司营业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被胁迫、恐吓等相关事实,且其在会谈纪录上签字确认,有备注有未受到胁迫、恐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华润万家公司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8条“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的原则情形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赔偿金。年终奖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属于法定薪酬,被告不存在支付的情形。各项销售激励奖金发放对象仅针对在职人员,而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予发放春节奖励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凤于2004年9月2日入职华润万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职位为金逸豪廷店新-标超店长,双方签订有自2014年9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润万家公司为陈凤参加社会保险。华润万家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因你(陈凤)违反公司现金券的使用规定,私自套取现金侵占公司营业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的第4.4.2.8条规定: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陈凤在该通知书的员工确认书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华润万家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奖惩审批表、调查报告、会谈记录及陈述书拟证实对陈凤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法有效。经查,会谈记录反映陈凤使用顾客遗留的八张价值160元现金券,通过其他顾客用现金买单时其用现金券结算,套取现金160元私自占有,承认有违规操作的内容,并有“以上所述真实,未受任何威胁或承诺,并有离开的完全自由”等字句,落款处有陈凤的签名及按捺指模。陈述书有“买140元在送券活动,顾客不要送给门店,我把券用,大概金额160元正,请领导查明,把现金自己套出来,自己带在身上……以上是本人的真实陈述,未受任何威胁或承诺,并有离开的完全自由”等内容,落款处有陈凤的签名及按捺指模。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载明奖惩原因为陈风上班期间收集顾客遗留的现金券160元,在门店上机收银时违规套取现金160元,私自侵占。人力资源部门审批意见为建议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陈凤在该表上签名,同时写有“此事与事实不符,不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字句。陈凤确认其在华润万家公司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签名,但主张华润万家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奖惩审批表于2018年4月4日才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批,华润万家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并对会议记录及陈述书的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称其虽然有送券的情况,但没有套现,并称会谈记录及陈述书是其在受到长达四个多小时的胁迫下签字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证人陈某和出庭证实其未侵占公司营业款的事实。证人陈某和称其与陈凤的丈夫是朋友,陈凤用现金券帮其在被告店处买了东西,然后其用小票价格结账。经查,《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第4.4.2.8条规定,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原告陈凤主张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3800元,但未举证证实其享有2017年度年终奖及数额。被告华润万家公司主张年终奖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不存在支付的情形。2018年5月28日,陈凤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润万家公司支付赔偿金129325.28元、2017年度年终奖3800元、2018年春销售奖金1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8]2233号仲裁裁决,裁决华润万家公司支付陈凤2018年春销售奖金1400元,并驳回陈凤其余仲裁请求。陈凤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未对涉案仲裁裁决事项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认定华润万家公司应向陈凤支付2018年春销售奖金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凤在会谈记录及陈述书中陈述了其存在违反公司现金券的使用规定,私自套取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虽然陈凤主张上述陈述是在华润万家公司稽查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恐吓、威逼利诱的情形作出来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陈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是在华润万家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恐吓、威逼利诱的情形作出的意思表示。证人陈某和“陈凤用现金券帮其在被告店处买了东西,然后其用小票价格结账”等陈述亦未能有效反驳或推翻陈凤在会谈记录及陈述书中陈述的事实,且证人陈某和与陈凤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对陈凤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凤违反华润万家公司现金券的使用规定,私自套取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作为一名店长应遵守的基本职业操守和劳动纪律,故华润万家公司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另陈凤主张华润万家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依法享有2017年度年终奖,且华润万家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陈凤主张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38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润万家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凤支付2018年春节销售奖金1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凤已预交),由原告陈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张嘉慧
人民陪审员 郑美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伊茗冯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