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37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情绪问题,对原告家人经常恶言恶语,被告婚后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现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6月8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书均未判决离婚,原告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77号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第四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0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又于2019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并自第一次起诉离婚之日起至今已分居满二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未取得本院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