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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9民初49号

高廷权与王永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廷权;王永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49号

原告:高廷权,男,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刚,男,1984年10月11日,满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付,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生,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高廷权与被告王永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刚、盛满永、被告王永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廷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034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17时许,在玉田县杨家套乡渠梁河村被告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外伤后头痛、头皮血肿,且造成原告高血压病复发的后果。原告因伤住院6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另因此事导致原告高血压病复发,造成原告极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343元。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望判准所求。 被告王永付辩称,原、被告居住在杨家套镇渠梁河村,年龄相仿,被告认为发生事情的经过为原告故意找茬。当天被告拉芥菜遇到原告,原告骂被告几句,被告开车离开后,当天下午,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打开门后,原告抓住被告衣领,当被告准备反手时,双方推搡起来。被告认为原告找到被告家门口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村居住,2018年10月26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找到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后原、被告双方互殴,造成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均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2910.47元、病历取证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应为5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38.67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高廷权与被告王永付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应理智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再次在被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并互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付赔偿原告高廷权医疗费、病历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86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廷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王永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