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722民初412号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
法定代表人:肖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洪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田贵,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谢正佑,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洪有兰,女,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洪生、吴田贵、谢正佑、洪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谢洪生不同意调解,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
审 判 员 许明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