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8号
原告:詹慧敏,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凯迪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生友。
原告詹慧敏与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慧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蕲林、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第三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人债权范围内代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4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第三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拒不还款,原告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申请执行该判决后,发现第三人对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53977元债权,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并入被告公司,而第三人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得到实现。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欠第三人债务,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1950000元的设备材料因大部分不能使用,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接收,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也没有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存在争议。第三人欠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50000元,已实际无需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代位权缺乏基础。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950000元属实,但从目前状况来看希望詹慧敏不要再来找我,等我刑满后再协同詹慧敏向被告公司解决这个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詹慧敏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系书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生友虽提出协议书中“何生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熊和生未经其同意所签,但何生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协议的当事人系两个独立法人,何生友本人是否在协议书中签名,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水电费催收通知书及发票,其中电费催收通知书和发票中的户名均系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电费,本院不予采信;水费通知单无自来水公司印章和抄表员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水费发票显示缴款单位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明系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的水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及保证书系复印件,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庭上提供原件核实,且从借条和保证书复印件的内容看,系发生在协议签订前的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中的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举报材料系复印件,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庭上提供原件核实,且从该举报盗窃案材料的复印件内容来看,系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性固定资产后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时任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吴盛美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詹慧敏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0‰,期限为1年。同日,詹慧敏将20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快到期时,因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款,由熊和生(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出具借条将吴盛美在詹慧敏处借条换出。至2016年1月23日,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詹慧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6000元没有偿还。詹慧敏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鄂11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慧敏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6000元,共计336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3日),后期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
一、乙方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其经营性固定资产净值6537981元、低值易耗品39260元及原辅材料376736元,共计6953977元(详见附件一: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移交清单。其中存货类价值按甲方认可使用的部分依照移交清单计价,不可使用的部分甲方退还乙方)有偿转让给甲方。
二、甲方同意以承担乙方蕲春县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00元债务和支付现款1953977元(其中:原辅材料的价值待双方确认后再定)的方式获取乙方经营性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及原辅材料的所有权。
三、甲方获取乙方经营性资产所有权后,须在本地进行各种手机触摸屏及电脑显示屏的生产和经营。同时,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工作日内对乙方现有高管、中管及普工人员进行择优录用(详见附件二:蕲春天佑公司员工花名册),并负责录用人员“工伤保险”的续保。
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须立即办理乙方县信用合作社5000000元贷款和500千伏安变压器的过户手续,乙方负责密切配合及协调。经营性资产总额减除5000000元贷款后的余额1953977元,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支付。
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只承担乙方县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的债务,乙方其余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六、为了乙方的后续发展,甲方应在其办公区内为乙方保留综合办公室一间,以便乙方开展工作。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随时协商解决,其协议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附:1、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移交清单;2、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协议签订后,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还了蕲春县信用合作社的贷款5000000元,余款1953977元未向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又查明,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依法登记成立。2018年6月18日,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书》,按该合并协议书约定:双方实行“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合并后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合并后注销的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继。2018年10月12日,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詹慧敏行使代位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首先,原告詹慧敏与第三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向债权人詹慧敏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54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原告詹慧敏与第三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借贷纠纷,经本院作出(2016)鄂1126民初549号生效民事判决后,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既不向原告詹慧敏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致使原告詹慧敏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怠于行使其债权,已对债权人詹慧敏造成损害。再次,从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对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为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蕲春县信用合作社的贷款5000000元债务和支付现款1953977元(其中原辅材料的价值376736元待双方确认后再定),从该约定可以看出:
一、双方对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性固定资产净值6537981元、低值易耗品价值39260元,已经进行了确认,只是对原辅材料的价值376736元待确认;
二、除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付5000000元贷款外,其余合同价款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说明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钱债务至少可以确定为1577241元。协议书约定减除5000000元贷款后的余额1953977元,由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协商支付,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已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据此,本院认定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对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显然不属于专属于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身的债权。除争议焦点外,
本院认为,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合并协议并入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法予以注销。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北广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詹慧敏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慧敏清偿蕲春天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詹慧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蕲春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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