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福,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费县。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22时1分许,被告人王世福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王某1、李某),行至229省道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大桥路段时,与河南省焦作市吴某驾驶的豫H×××**号/豫H×××**号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兰山区白沙埠镇王某2驾驶的鲁Q×××**/鲁Q×××**大型汽车相撞,致李某、王某1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检验鉴定事发时王世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世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世福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王某2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支付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世福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本案中,被告人王世福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世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彩 搜索“”